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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案
时间:2020-11-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胡天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

 

【关键词】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购买并销售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要旨】

明知销售的假冒品牌白酒是未经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古蔺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等的许可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销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中的非法所得、非法经营数,认定为已销售的假冒白酒总价值和尚未销售假冒品牌白酒价值的总和。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天增,男,无业。

被告人胡天增于2019年清明节前后通过小卡片结识一名福建男子,为牟取非法利益,胡天增与福建男子达成由福建男子提供制作假酒的原料、工具、以及五粮液、红花郎等名酒的包装材料,胡天增负责加工和用五粮液、红花郎等名酒的包装材料进行包装,生产成假冒的品牌名酒,再由福建男子回购的协议。胡天增先后两次在福建男子处购买了制作品牌名酒的原料和名酒外包装,在其租住的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麻柳湾五组的出租房内,用泸州老窖二曲、绵竹大曲等低端白酒,生产成假冒红花郎白酒。后因胡天增联系不到福建男子,致使其生产的假冒红花郎白酒无法销售而暂放在在其租住的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麻柳湾五组的出租房内。20195月,被告人胡天增又通过小卡片联系上了刘道春(另案处理),先后分五次在刘道春处购买了价值8万余元的假冒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等名酒,分别存放在其事先租好的南充市高坪区嘉东社区72单元1楼、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门社区出租房等四处出租房内进行销售。被告人胡天增销售的假冒品牌白酒总价值23020元,违法所得1500元。

胡天增联系好买家后,让刘道春通过德邦物流,由刘道春直接发货给买家,将假冒名酒销售以下三处。

201911月,胡天增卖给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的一个客户6大件(12小件)假冒青花郎白酒,每件是1800元,总共10800元。

201989月份,胡天增卖给浙江衢州的一个客户假冒五粮液白酒10件,每件600元,假冒剑南春白酒6件,每件400元,总共8400元,其中违法所得1300元。

201911月,胡天增卖给是湖北省武汉市祭甸区经济开发区一个客户假冒剑南春白酒4件,每件400元,假冒五粮醇50度白酒4件,每件330元,共计2920元。

另胡天增销售给南充市高坪区新升烟酒商贸行的宋灵荣假冒剑南春白酒2件,每件450元,共计900元,其中违法所得200元。

被告人尚未销售假冒品牌白酒销售总价值217040元。其中侦查机关在20191113日在被告人胡天增处查获258瓶剑南春白酒系假冒剑南春白酒,销售价值17200元;查获的35510年红花郎白酒、615年红花郎白酒、3320年青花郎白酒均系假冒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价值41050元;查获的234瓶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系假冒四川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白酒,销售价值23400元;查获的254瓶飞天茅台、415年的茅台酒均系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价值为51600元;查获的54252度五粮液白酒、53850度五粮春白酒均系假冒四川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价值83790元。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027,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以被告人胡天增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我院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委托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针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补充侦查意见:一是在查获胡天增时,从胡天增车上、其租住出租屋查获了大量假冒国产卷烟,但卷宗材料未能反映其销售假冒卷烟行为,请查明胡天增是否有销售假冒国产卷烟的行为。二是胡天增在福建男子处购买五粮液、茅台等名酒包装材料,胡天增自己购买泸州老窖二曲、绵竹大曲等低端白酒在其租住的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麻柳湾五组的出租房内生产假冒红花郎、五粮液、五粮春等名酒的具体数量及其生产假冒红花郎、五粮液、五粮春等名酒的销售价值。三是胡天增在销售假冒红花郎、五粮液、五粮春、茅台、国窖1573等名酒给成都龙泉、广西来宾、浙江衢州、湖北武汉等处时是否明知购买者销售时会以红花郎、五粮液、五粮春、茅台、国窖1573等名酒的真品价格出售。四是胡天增从刘道春处购买的假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等成品名酒胡天增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总值(存货销售后应得金额和已销售金额之和)。五是胡天增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刘道春是否起帮助或其他作用。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处罚结果看,胡天增的行为用刑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较重的刑罚追究更适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胡天增的刑事责任。

2020515日,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的商品罪(未遂)对胡天增提起公诉。高坪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胡天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23020元,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217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依法惩处。2020629日,高坪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胡天增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对被告人胡天增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五粮液、五粮春、贵州茅台、国窖1573、红花郎、青花郎、剑南春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品牌白酒的商标标识、川BVJ357号轿车、手机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指导意义】

1.该案的及时办理,不仅使涉案的被告人锒铛入狱,同时也阻止了更多伪劣白酒流入市场,净化了市场环境,切实维护了正规生产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伪劣白酒的销售去处,只有被告人对于销售假酒的稳定有罪供述,称卖给成都龙泉、四川隆昌、四川简阳、江苏淮安、浙江杭州客户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经退查和检察机关讯问时均未能获取有关线索和证据,故不予认定。

3.本案中用于制作假冒品牌白酒的原料货值没有查清、生产的假冒品牌白酒数量没有查清,且被告人生产行为也是为了最终又销售给其购买这些原料、外包装等的卖家,故其行为应当评价为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因此被告人购买制作假冒品牌白酒的原料、外包装材料、外包装标识用于制作假冒品牌白酒但未销售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只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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