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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申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案
时间:2020-11-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龙某某、申某某、李某某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案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 聚众斗殴罪 涉恶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110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申某某,男,2001128(农历)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25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817日晚,王伟(已判刑)与被害人杨春洪、彭昭全、陈刚及吴琼等人在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尚宫KTV”为朋友彭昭全庆祝生日,期间,王伟与杨春洪发生口角、打斗,被在场的朋友劝解离开。之后杨春洪、彭昭全、陈刚等人又继续到东观镇“爵士音乐酒吧”唱歌。王伟离开“尚宫KTV”后,联系到何志强(已判刑),称其在东观镇被他人欺负,让何志强找人去帮助挽回面子,并驾车返回高坪区找到何志强。何志强便邀约当时正在一起的犯罪嫌疑人申某某、当时正在顺庆取得犯罪嫌疑人龙某某、刘路明(另案处理)以及马成富(已判刑)、袁星(已判刑)等人,并与申某某到南充市高坪区“河东家园”小区龚长海家里拿上用渔具袋包裹的砍刀放在王伟驾驶的轿车的后备箱内。随后,王伟驾车搭乘何志强、马成富、袁星,申某某、龙某某、刘路明等人搭乘出租车,于当晚2240分赶到东观镇“爵士音乐酒吧”。王伟不许服务员报警,袁星守候吧台附近。何志强、马成富、申某某、龙某某、刘路明持刀跟随王伟进入“爵士音乐酒吧”二楼999房间找到被害人杨春洪、彭昭全、陈刚等人,其中申某某持啤酒瓶砸、龙某某持刀砍,何志强、马成富、申某某、龙某某等人持刀对杨春洪、彭昭全、陈刚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春洪外伤致左手食指、中指、小指中节指节掌侧多处创口,属轻微伤;彭昭全外伤致右额顶部头皮创,属轻微伤;陈刚外伤致左聂部浅表划伤,属轻微伤。

201839日凌晨5时许,申某某、龙某某、钟建乐(200289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6周岁)来到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富裕丽宾馆,申某某的女朋友冯瑜与他人在该宾馆302房间房间住宿,申某某、龙某某、钟建乐到302房间敲门,冯瑜未开房门。此后,申某某等人用宾馆的总卡将302房间的房门打开,申某某见冯瑜和受害人陈鹏宇睡在同一张床上,申某某误认为冯瑜和陈鹏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申某某醋意顿生、率先对陈鹏宇扇耳光,继而用房间的的茶杯砸陈鹏宇的头部。申某某、龙某某、钟建乐随后用刀对陈鹏宇进行捅刺,致陈鹏宇头顶部、前臂、胸部多处创口及右侧胸腔积气积液。经鉴定,经陈鹏宇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862日晚,被害人周士源(高坪中学学生,2003331日出生,案发时15周岁)女友过生日,周士源和女友及同学到顺庆区大都会歌城唱歌。当晚10时许,犯罪嫌疑人龙某某受他人邀约到该房间娱乐,周士源以不认识龙某某等人为由,要求龙某某等人离开,龙某某等人对此不满并大怒,随即对周士源打耳光后离开现场。当晚,周士源通过QQ和龙某某进行联系并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双方邀约次日在高坪中学门口斗殴。6315时许,按照约定周士源等五人先到高坪中学门口,龙某某纠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赖卫林(2003421日出生,案发时15周岁)、刘路明准备好棍棒,龙某某携带一把弹簧刀到高坪中学门口,双方碰面后,龙某某先持棒对周士源进行殴打,李某某等人见状亦持棒对周士源进行殴打,周士源一方的人因惧怕没有动手。随后龙某某掏出弹簧刀对周士源进行捅刺,致周士源右大腿外侧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周士源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861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龙某某、李某某、申某某以及刘路明(另案处理)、夏海龙(另案处理)正在南充市顺庆区火车站附近的金沙宾馆耍。高坪中学初二学生能芯(14周岁)通过微信告知龙袁(另案处理),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要打能芯,请求龙袁帮助打架,此后,龙袁邀请彭龙。龙袁、彭龙分别加李某某为QQ好友,龙袁、彭龙通过QQ发消息的方式与犯罪嫌疑人龙某某、李某某相互对骂,相互邀约到南充市高坪区安汉路友豪国际家具城外红绿灯路口打架。李某某邀约申某某、刘路明(另案处理)、夏海龙(另案处理)一同前往。龙某某、夏海龙分别携带一把水果刀和李某某、刘路明、申某某打的到高坪区安汉广场购买两把水果刀,由刘路明、李某某各携带一把。龙某某、刘路明、夏海龙、李某某均持刀与申某某按约到安汉路友豪国际家具城外红绿灯路口处。龙袁、彭龙到安汉广场,彭戈应彭龙请求一同前往友豪国际外面去看一下,龙袁、彭龙、彭戈搭乘彭戈朋友季川杨驾驶的白色轿车来到安汉路友豪国际家具城外红绿灯路口处下车,李某某,龙某某、刘路明、夏海龙、申某某当即围上来,不顾彭戈表明其是派出所的警告,对龙袁、彭龙、彭戈三人扇耳光、拳击,李某某持刀捅伤彭戈的左大腿、龙袁左侧臀,刘路明持刀捅伤彭龙左手臂。经鉴定,彭戈左大腿上段外侧被刀砍伤创口损伤属轻微伤,龙袁右臀部被刀砍伤创口损伤属轻微伤,彭龙左上臂前侧被刀砍伤创口损伤属轻微伤。

【要旨】

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为:有三名以上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本案被告人是否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成员?是否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应当重点审查未成年人组织、参与违法犯罪的动机、目的、客观表现、造成的社会危害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突出本质特征,严格依法认定。

【指控与证明犯罪】

本案于20181123日由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我院为正确认定涉案人员是否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要求公安补充侦查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相应特征的证据:一是他们的经济来源于帮老板站台面和帮别人收账、帮别人打架收取出场费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补充其他证据;二是经常纠集在一起开小宾馆、小旅馆、租房居住的相关证据;三是申某某供述的藏在河东家园“窘二娃”家的32把砍刀、去东观镇寻衅滋事携带的5把砍刀的购买、保管以及去向等;四是在一定领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行政处罚),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审查认定:被告人龙某某、申某某、李某某与刘路明(另案处理)、夏海龙(另案处理)等人系社会闲散人员,均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20181月至6月,龙某某、刘路明、夏海龙、申某某、李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南充城区内的小宾馆居住,以帮人打架、扎场子、收账挣钱费用作为生活来源,先后在南充市高坪区、顺庆区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行为,逐步形了恶势力团伙。但尚未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是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二是龙某某、申某某共同实施三次犯罪活动,却没有三名以上组织成员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不符合犯罪集团的相应组织特征。

本院于2019516日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针对构成恶势力犯罪提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龙某某、申某某、李某某、刘路明、夏海龙的供述。李某某供述几个人听龙某某的;刘路明供述五人没有固定的工作、经济来源,平时龙某某安排我们到工地上帮老板站台面和帮别人收账、帮别人打架,这些事情老板要给我们一人给一百或两百块钱。夏海龙供述五人没有固定的工作、经济来源,平时生活来源主要是我们到工地上帮人站台面、帮别人打架扎场子,别人要给我们一人给一百或两百块钱出场费。第二组证据:何志强、袁星、马成富的供述:申某某、龙某某、刘路明是何志强的小弟,何志强负责他们吃、住,他们为何志强打架。但在东观镇寻衅滋事案件后的何志强被关进看守所。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实龙某某20177月来南充、申某某20178月来南充、刘路明2015年来南充,夏海龙20185月来南充,龙某某、申某某、刘路明是何志强的小弟,没有正当职业、收入,是何志强圈养,何志强安排过帮人收账的事实(只有供述)、帮人打架的事实(东观镇寻衅滋事案)。但2018124被刑事拘留后,申某某、龙某某、刘路明、夏海龙等供述没有正当职业、固定收入来源,生活来源于帮老板站台面和帮别人收账、帮别人打架后收取一、两百元的出场费,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以上事情。但他们系外地人,经常纠集在一起,经常居住在南充的一些小宾馆,没有生活来源,混迹社会,参与本案四次犯罪,均为扰乱社会秩序的2次聚众斗殴罪(高坪区)、2次寻衅滋事罪(高坪区、顺庆区各一次)。尽管李某某供述几人听龙某某的安排,但无其他证据印证龙某某系首要分子。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申某某、李某某与刘路明、夏海龙等人供述,五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龙某某为首要分子,其组织人数相对固定,成员之间关系从小结识的朋友,组织结构较为松散,无纪律约束,居无定所,以顺庆区火车站附近的小旅馆、小宾馆作为临时住所,收入来源主要以出场帮人打架、凑人数扎场子的出场费为生活来源。综上所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申某某、李某某与刘路明经常纠集在一起,在2018176月9以暴力(持刀)手段在南充市高坪区、顺庆城区多次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龙某某、申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龙某某、申某某、李某某是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三人与刘路明、夏海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龙某某为首要分子,组织人数相对固定,成员之间关系从小结识的朋友,组织结构较为松散,无纪律约束,居无定所,以顺庆区火车站附近的小旅馆、小宾馆作为临时住所,收入来源主要以出场帮人打架、凑人数扎场子的出场费为生活来源。在2018176月9以暴力(持刀)手段在南充市高坪区、顺庆城区多次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给受害人和群众造成一定的心理威慑和恶劣影响,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犯罪。三人为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庭经审理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申某某、李某某与刘路明、夏海龙等人均系社会闲散人员,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20181月至6,龙某某、申某某、李某某、刘路明、夏海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手段多次实施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龙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明知与龙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积极参与,成为恶势力成员,构成共同犯罪。判决:被告人龙方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指导意义】

办理未成年人涉黑恶刑事案件,应当正确把握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依法从严惩处与对涉案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优先保护原则的关系,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重点审查未成年人组织、参与违法犯罪的动机、目的、客观表现、造成的社会危害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突出本质特征,认定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当特别慎重,从严把握,并充分考虑处理结果是否有利于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为其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4.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部为三人以上,酒精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15.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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