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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高坪区农业农村局对高坪区青居镇三家砂石场超量开采砂石的行为怠于履行职责检察监督案
时间:2020-11-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南充市高坪区农业农村局对高坪区青居镇三家砂石场超量开采砂石的行为怠于履行职责检察监督案

【要旨】

行政机关执法不严,行政处罚不彻底,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

【基本案情】

南充市高坪区鸿乐、百胜(原名顺江)、港龙三家建材公司均于2010年取得嘉陵江高坪区青居河段砂石开采权,开采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三年,限定开采方量分别为: 43.7万立方米、38万立方米、84万立方米。20191月,因上述三家建材公司均存在超量开采行为,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收回砂石开采权。原南充市高坪水务局于20191月责令上述三家建材公司停止非法采矿后未依法进一步作出处理决定。嘉陵江河道的砂石属于国有矿产资源,上述三家建材公司超量开采砂石,造成国有矿产资源和水生生态环境损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

该案的线索系20183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整治嘉陵江非法采砂公益诉讼专项行动中发现,20185月要求原高坪区水务局依法处理,根据市委嘉陵江砂石管理体制改革整体安排,20191月原高坪区水务局作出责令三家企业暂停采砂作业的处理决定,之后一直没有采取进一步执法行动。20193月因政府机构改革,原高坪区水务局并入高坪区农业农村局。高坪区人民检察院多次要求高坪区农业农村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该局以具体超采方量无法查清为由拖延推诿,20195月高坪区人民检察院启动公益诉讼立案程序。

调查核实

立案后,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调阅了三家建材公司竞拍砂石资源相关资料,确定了三家企业各自竞拍的砂石开采许可方量和地理范围,协调水务部门和三家企业达成一致聘请第三方对实际开采方量进行勘测鉴定,最终认定鸿乐建材公司、百胜建材公司、港龙建材公司分别超采砂石6.43万方、4.34万方、 11.25万方。

监督意见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三家建材企业明显超越许可范围和许可方量采砂,损害了国有矿产资源和嘉陵江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198月高坪区人民检察院向高坪区农业农村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书,要求其依法处理三家采矿企业超采砂石的违法行为。

监督结果

201911月,南充市高坪区农业农村局回复拟对三家企业分别作出罚款26万元、25万元、27万元的决定。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立即指出其行政处罚不彻底,未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及移交犯罪线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201912月南充市高坪区农业农村局在检察机关的指导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百胜建材公司违法所得290.24万元,罚款25万元;没收鸿乐建材公司违法所得507.96万元,罚款26万元;没收港龙建材公司违法所得854.67万元,罚款27万元,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家企业共计没收违法所得1652.87万元,罚款78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三家企业及时履行了相关义务。

【典型意义】

 河道采砂不仅造成矿产资源流失,还导致水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打击河道非法采砂是嘉陵江综合治理的重要步骤。本案系南充市建市以来最大金额的行政处罚案,对严肃行政执法切实保护嘉陵江生态环境具有示范意义。

【相关规定】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5年)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河道采砂应当总量控制,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时,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现场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采砂安全管理工作,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管,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配合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作业。(三)不得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后继续采砂作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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