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和中层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切实搞好检察队伍建设,履行检察职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细则。一、 总则
第一条 院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必须坚持队伍、业务“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以“谁主管、谁负责”为原则,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切实履行“一岗双责”责任制。
第二条 领导干部和中层干部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一岗双责”责任制,发生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应追究其责任。
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条 院党组对全院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四条 检察长对全院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一)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贯彻落实县委和上级检察院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定期分析本院党风廉政建设状况,提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完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建设,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组织实施、检查和考核。
(二)对领导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实施监督与管理,适时进行廉政谈话,做到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监督,切实管好班子、做好表率,带好队伍。
(三)主持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对照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开展自查自纠及批评与自我批评,完善班子成员自律措施,增强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四)组织查处本院干警(含工勤人员)违纪违法案件,并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查处情况。
(五)按照中央和高检院的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的不正之风。凡干部(含职工)的录用、职务晋升、职级评定,提请院党组集体研究决定。
(六)对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提出要求,组织全院干警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讲话,学习党风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适时组织作风纪律整顿。
第五条 党组成员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总结。每半年召集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执法办案情况进行一次分析。
(二)对分管部门中层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实施监督与管理,适时进行廉政谈话。
(三)适时召集分管部门负责人分析干警思想状况,研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措施,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纠正不正之风。
(四)抓好分管部门的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加强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检察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干警廉洁从检和遵纪守法意识。
(五)支持和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分管部门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
第六条 纪检组长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完善党风廉政制度建设,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具体负责实施、检查和考核。
(一)协助检察长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和要求,分析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完善党风廉政制度建设,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具体负责实施、检查和考核。
(二)对本院中层干部和全体干警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实施监督与管理,经常进行廉政谈话。
(三)负责查处本院干警的违法违纪案件。
(四)组织对广大党员、干部进行党纪教育和廉政教育。
三、中层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按照本院党风廉政建设总体部署,强化以“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核心的思想政治教育和“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官职业道德教育。
(二)组织本科室干警认真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文件、要求及规定,加强监督和管理,适时进行廉政谈话,联系实际加强本科室的党风廉政建设。
(三)按排工作或分配任务时,对执行廉政规定、遵守工作和办案纪律提出明确要求,并进行检查督促。总结工作时对执行廉政规定、遵守工作和办案纪律的情况进行讲评。
(四)掌握本科室干警思想动态,对本科室干警中出现的不良倾向,及时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支持和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落实谈话、诫勉制度。
(五)发现违法违纪苗头及时向分管检察长、纪检监察部门汇报,
并积极做好工作,防微杜渐。
(六)支持和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发生在本科室的违法违纪案件,并组织剖析原因,认清危害,吸取教训。本科室年内发生违法违纪情况的,向分管检察长检讨责任。
(七)组织或协助纪检监察部门抓好本科室党风廉政建设的检查监督和考评工作。
(八)每季度对执法办案的情况进行一次分析和检查。
(九)充分发挥本部门兼职纪检监察员的作用。
第八条 部门副职领导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相应责任。
(一)协助正职落实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二)对管辖人员党风廉政建设实施监督与管理。
(三)掌握所管辖人员思想动态,发现苗头及时向正职汇报,并积极主动做好工作。
第九条 党总支部和团支部对所属人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相应的责任。各业务部门兼职纪检监察员在部门负责人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执法办案的监督,检查日常工作。
四、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考核
第十条 本院建立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由检察长为组长,党组成员为副组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监察室。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党风廉政建设日常领导工作,研究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任务,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 政治处负责对本院所属部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每年进行考核一次。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可以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记录、文件、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多钟形式听取群众意见,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中层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同时作为科室评优的重要依据。
五、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党风廉政建设实行领导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要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纪,客观公正的原则;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掌握政策,区别对待的原则。正确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凡因领导干部工作不负责任,失职、失教、失察、失管、失究而导致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该领导干部要承担领导责任。
(一)干警严重违法违纪,追究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二)部门负责人严重违法违纪,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三)领导班子成员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严重违法违纪,追究检察长的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党纪处分、检察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批评教育、扣发奖金等。
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检察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组织教育包括诫勉、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到上级检察机关检讨责任;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组织处理、批评教育和扣发奖金:
1、因违反廉政规定,受到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的,根据本院廉政建设保证金实施细则的规定,扣罚廉政保证金。
2、泄露检察工作秘密,或者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亲友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3、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给予开除处分。
4、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非法传讯他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5、伪造、隐匿、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
6、刑讯逼供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7、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8、不依法返还扣押、冻结款物,或者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孽息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办案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10、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活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严重不负责任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2、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13、违法办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伤残或者证人、被害人自杀、伤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6、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外单位报销,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7、违反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8、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私自向发案单位或者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借用住房、财物或者交通、通讯工具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20、不积极履行职责、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21、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22、丢失案卷,案件材料、或者机密文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23、在执法办案或者管理工作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4、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对上述行为,同时依照规定扣发年度目标奖。
上述纪律处分如有不妥均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规定的行为,均以这两个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条 对自查纠正,敢于揭露问题、主动发现问题并严肃查处的或者对发生的问题不隐瞒、不袒护、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认真吸取教训并切实整改的,在追究责任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承认错误,推卸、转嫁责任的或对组织调查不配合、不支持、设置障碍的,应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的,所在单位和负责人的领导者,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纪律处分,政治处负责组织处理、扣发奖金,批评教育等其他追究方式院领导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都可以运用。需要给予党纪、检察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纪检监察部门和政治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