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深入推进我院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增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及时性、优先性、高效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结合我县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直接遭受犯罪侵害、民事侵权、其抚养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或家庭财产受到犯罪侵害遭受重大损失,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未成年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二条 开展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除应当遵循《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规定的基本工作原则外,还应当遵循特殊、优先、保护隐私、多元化救助原则,增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意识,注意案件信息和未成年人身份的保密工作,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且以经济救助、法律援助、心理救助、民政救助、结对救助等相结合,借助专业力量,因人施策,精准救助。
第三条 对下列申请人提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伤残或者心理遭受严重创伤,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其家庭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抚养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家庭财产受到犯罪侵害遭受重大损失,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且未获得合理补偿、救助,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因举报、作证受到打击报复,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或者家庭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抚育费,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申请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二)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三)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四)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五)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四条 本院控申部门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未成年人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提出救助意见和发放救助金等工作。
本院侦监、公诉、未检、民行等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即时审查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现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线索应即时移送控申部门,并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有权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第五条 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推行经济救助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实现救助多元化。
第六条 建立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绿色通道”,对下列因案件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除给予经济救助外还可以给予相应方式帮助,由控申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一)对遭受性侵害、监护侵害以及其他身体伤害的,进行心理安抚和疏导;对出现心理创伤或者精神损害的,实施心理治疗。
(二)对没有监护人、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或者原监护人被撤销资格的,协助开展生活安置、提供临时照料、指定监护人等相关工作。
(三)抚养人一方因刑事案件致死,另一抚养人失踪,或捡养人因刑事案件致死,未办理捡养手续,造成被抚养人成为事实孤儿,协助相关部门认定孤儿身份。
(四)对未完成义务教育而失学辍学的,帮助重返学校;对因经济困难可能导致失学辍学的,推动落实相关学生资助政策;对需要转学的,协调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因身体伤残出现就医、康复困难的,帮助落实医疗、康复机构,促进身体康复。
(六)对因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帮助获得法律援助;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协调减免相关诉讼费用。
(七)对适龄未成年人有劳动、创业等意愿但缺乏必要技能的,协调有关部门提供技能培训等帮助。
(八)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给予政策咨询、帮扶转介,帮助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按规定纳入相关社会救助范围。
(九)其他合理、有效的救助方式。
第七条 救助金以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额度,最高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总额。作出救助决定时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
对身体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未成年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及需要长期进行心理治疗或者身体康复的未成年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突破救助限额,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或救助次数的,应严格审核控制,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救助申请应由救助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书面形式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案件承办人如实记录。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向本院控申部门主动提出救助意见。
第十一条 不具备当面申请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也可通过12309检察服务中心网络平台、12309检察服务热线、“两微一端”、远程视频接访系统等便捷方式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困难不能取得相关证明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人调取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要求救助申请人补充、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根据救助申请人请求调取相关证明的,审查办理期限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救助申请后,控申部门应当立即指定适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人员办理并及时邀请未检部门检察人员参与。
对于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监护侵害等更适宜由女性工作人员办理的案件,应当由女性检察人员办理。
第十四条 本院控申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的,应当当场告知补正,向申请人制作和送达补正告知书,并将申请材料全部退还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发现具有本规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出具申请材料收件清单。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受理后,控申部门承办检察人员应当及时组织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查核实。审查期间,承办人员可以要求申请人再补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本院控申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应当在听取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意见并经其同意后,直接提出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报请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结案,制作不予救助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并说明情况,做好安抚稳定工作。
其他部门移送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材料,控申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是否符合救助条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对急需医疗救治、生活极其困难等特殊急难情况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即时审查救助申请,充分听取办案部门的意见,深入社区、村组实地调查核实申请人有关情况,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
第十八条 对急需医疗救治等需要先行垫付救助金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代为申请人款项的性质及赔偿款、执行款等款项到位后须优先收回等内容,做好记录交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本院控申部门对决定提请审批的救助申请,应制作《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审批表》,并附当事人申请、案件情况等相关材料,经控申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副检察长、县委政法委审批。
第二十条 经审批决定给予救助的,在同级财政部门核拨救助金后,本院计财装备部门应当在二日内通知控申部门,控申部门应在二日内向申请人发放。
救助金一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控申部门也可以与救助申请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人商定发放方式。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在发放救助金时,在场的承办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可以邀请办案部门案件承办人、人民监督员、申请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群众代表、学校工作人员等参加,听取申请人对救助工作的意见,并做好救助金发放记录。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发放救助金时,应指定一名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代为管理救助金并要求其填写承诺书,承诺救助金全部用于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等。救助对象为事实孤儿的,可以由其临时监管人、所在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领取和管理救助金。
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也可自行领取和管理救助金。
第二十三条 救助申请人及救助金代为管理人应亲自到场签字领取救助金。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到申请人家中、学校、医院等向其发放救助金。
第二十四条 救助金应当采取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或者分期发放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分期发放。分期发放救助金的,应当事先一次性确定批次、各批次时间、各批次金额以及承办人员等,并向救助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或救助金代为管理人送达《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金分期发放告知书》,作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金的监督管理,确保救助金用于未成年的学习、生活等。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救助金的代为管理人,严格依法追究责任,追回救助金,并变更管理人或变更发放方式。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国家司法救助金的,或者未成年人所在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未成年人获取国家司法救助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追回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检察人员违反《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故意对应予救助的申请人不予以救助,或者对不应予以救助的申请人予以救助的,由本院依据有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控申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定期对被救助未成年人开展回访工作,并作好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跟踪回访记录。
回访以电话回访、实地走访、远程视频接访、座谈回访等方式。回访内容应包含被救助对象身体、心理健康状况,生活、居住环境及救助金使用情况等。
回访中收集的问题、建议和意见应及时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并在实际工作中予以解决。
回访中,发现被救助对象仍存在生活困难的,符合社会救助的,由控申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救助工作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核实情况、发放救助金、回访的,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身份、名誉、隐私,不允许驾驶警车、穿着制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及其他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事实孤儿”是指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虽然没有死亡或失踪,但是事实上不能提供经济支持和照料的儿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