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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在理解与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时间:2014-11-27  作者:钱冲 李卫峰  新闻来源:  【字号: | |

“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在理解与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目前,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问题十分突出,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带来了极大危害和影响。西方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工作,主要是与致病性微生物等有害物质做斗争。我们在与致病性微生物等有害物质做斗争的同时,更要花费极大的精力与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并且在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刑法的规定比较原则,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遇到了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有时难以把握等问题影响了实际办案工作。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网,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但由于词语本身的多义性、有限性导致该《解释》具体适用时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个人对《解释》的理解,谈下自己粗浅的认识和看法。
一、《解释》中“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等标准。《解释》中的“食品安全标准”究竟指的是什么标准?《解释》没有具体明确。前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农夫山泉水质的标准门”事件,让大家听得云里雾里,煞费脑筋。明明是同一品牌的水,但是在北京、浙江、广东等不同的地方,却执行的是不同的标准。遇到同样问题的还有很多,比如同一品牌的奶粉、油盐酱醋、饮料等等,不同地方有不同标准,更不用说不同品牌、不同地域的涉及到我们生活方方面面的食品了。我们在适用该《解释》时来对某行为定罪时应依照哪个标准,是我们不能回避的问题。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日前启动了我国5000余项食品标准的清理工作,今年将完成现行食品标准清理工作。预计用两年的时间,建立起唯一强制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笔者认为,我们在理解《解释》中“食品安全标准”是首先适用强制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那么对于尚未规定国家安全标准的,该如何处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所以,在案件认定中,如果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尚未出台,就需要参考现行具体标准来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以上多个标准规定不同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适用最低标准。
二、《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死因不明”的理解与适用
案例:2013年5月26日,犯罪嫌疑人董某(养猪场老板)发现自己猪场一头小猪死亡便电话联系收购死猪的刘某,经协商,刘某以150元收购了这头死猪。同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贩运生猪的商贩)在四川省苍溪县收购了26头肥猪,经过检疫合格后运回营山县贩卖,在途中有3头肥猪陆续死亡。李某把情况告诉给其姐夫董某后,董某便告知死猪可以卖给刘某,李某为了挽回部分损失,便让董某带路,将3头死猪以1200元卖给了刘某。当晚,营山县公安局、营山县畜牧局执法人员在刘某家查获4头死猪。执法人员对现场4头死猪检查的初步结论为董某卖的死猪疑似疫病死亡,李某卖的3头死猪可能为高温中暑死亡,具体死亡原因不明(执法人员仅对董某卖的小猪取样检测,检测认定为感染猪瘟病毒,而对李某卖出的3头死猪没有取样检测,做深埋处理)。营山县公安局对董某、李某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立案侦查。在讯问的过程中,李某一直辩称,凭自己多年的经验,这3头猪是高温热死的,死因是明确的,不会对人体有害。
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就在于能否适用《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第二项明确的:“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肉类、肉制品”规定,也就是说,李某认为他卖的3头死猪是热死的,不属于《解释》中规定的“死因不明”。如果此案不能对“死因不明”明确解释,李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这就涉及到如何对“死因不明”合理解释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未经检疫部门检测确定死亡原因的都属于解释中的“死因不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非正常原因死亡的都属于解释中的“死因不明”。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过于绝对。第一种观点把正常的死亡原因排除在外。第二种观点把一些可以确定死亡的原因的非正常死亡原因排除在外,例如摔死等原因。笔者认为,“死因不明”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不清楚死亡原因。不清楚死亡原因并不是说经专业检疫、检测人员在取样实验后不确定死亡原因,而是指生产、销售的行为人不清楚畜、禽、兽等动物的死亡原因,且不能排除因病死亡可能的。死因是否明确的判断标准不是以行为人主观臆断来决定。否则,行为人可以随意以死亡原因明确为由,从事生产、销售的病死动物。首先,判断死亡原因的主体是生产、销售畜、禽、兽、水产动物的行为人。其次,行为人不能排除畜、禽、兽、水产动物属于感染病毒死亡的,就有义务送到具备检疫或检测资质部门检测,排除病死猪肉流到市场的可能。因此,对《解释》中的“死亡原因”做必要的限制解释,限制解释也称缩小解释,一般是指刑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失于宽泛,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含义,于是限制其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正意义的解释方法。限制解释的特点是,对刑法用语做出比其通常含义要窄的解释。虽然此处做限制解释不利于保障行为人的自由。但是刑法不只是为了保障行为人的自由,还要保护一般人的法益,二者之间必须均衡。当不进行限制解释就不足以保护法益,而且限制解释不违背罪行法定原则时,理所当然应当进行限制解释。综上,笔者把《解释》中的“死因不明”理解为,在取样实验检测之前,只要是不能排除畜、禽、兽、水产动物因疾病导致死亡的,都属于《解释》中的“死因不明”。
通过上述解释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中李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李某销售的3头死猪,是在运输途中非正常死亡,尽管有生猪的检验合格单,但该检验单显示的是抽样检测,且抽样检测的生猪与死亡的生猪耳标不一致,不能排除疾病原因导致其死亡。第二,即便李某销售的3头猪是中暑死亡,仍然是疾病导致死亡,因为中暑本身也是一种疾病。自己明知死猪是需要送急宰检疫合格后才能被收购,却逃避送检义务,将死猪销售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刘某,李某的行为适用《解释》的规定,符合生产、销售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三、大量非法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的行为应当纳入《解释》中予以打击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行为的范围是生产和销售,也就是说大量非法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这给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例如,本案中一次性收购4头病死猪的刘某一直辩称收购死猪自己吃。周围邻居反映刘某在半年的时间内收购了10余头死猪,经常骑车背着篓子出去,行动隐蔽。但侦查机关却没有获取刘某销售病死猪肉的证据,无奈将其释放。当然,这与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选择的抓捕时机不当有一定关系。但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行为都必须在交易时查获的话,不仅执法成本高,且取证难,不利于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犯罪。
笔者认为,大量非法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的行为应当纳入《解释》中予以打击。理由如下:首先,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的行为主体实施的是非法收购的行为。此处“非法”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检疫、检测合格后私自收购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未经检疫、检测合格的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应当作深埋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其产品是禁止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尽管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有禁止收购的行为,但是明确把比大量非法收购行为更轻的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行为予以禁止。因此,将大量非法收购行为纳入《解释》中与该法并不相冲突。其次,行为人非法收购的数量上要求较大,比如个人在三个月内非法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超过500公斤的为大量收购,禁止单位非法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对单位没有时间和数量要求。因为单位需要合理利用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必须是经过正规合法途径收购,况且如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非法收购的话,即使数量不多,也可能流入到食堂,直接危害公众健康。综上,将大量非法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的行为纳入《解释》既不会打击面过宽,又能满足人民群众对严厉惩治危害食品犯罪的要求。
上一篇文章:关于加强派驻乡镇检察室建设的几点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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